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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时间:2018-11-21    点击: 次    来源:网络    作者:智信 - 小 + 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享有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公司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员工)。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所有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都应当从用工之日起,与公司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五条  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并提供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公司不与不具有合法身份或不符合用工规定及用工条件的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员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员工因下列情形长期脱离工作岗位的,应履行如下程序或手续: 

   (一)员工经公司批准在国内和国外脱产培训超过三个月或由公司出资金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与公司签订由委托培训机构提供的《委托培训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二)员工因私出境探亲或旅游超过三个月的,应提供本人的《因私出境个人保证书》,经公司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期限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合同期为:最短一年,最长五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不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是指:公司与员工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所需要的时间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首次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及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分配工作的; 

    (二)在公司担任事业部总经理及以上职务且连续任职满五年的员工; 

    (三)公司与员工双方协商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在本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含十年)的。 

    

第十一条  凡不具备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只能与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由公司出资培训(进修)或出资招(接)收,并与公司签订服务期协议或其他有关协议的员工,其与公司签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连续期限原则上不得短于服务期。由于员工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非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规定而由员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上述员工应按规定偿还公司支付的培训(进修)或招(接)收费用。上述员工的服务期在有关协议中具体约定。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 

      第十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变化,劳动合同应变更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公司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将在公司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的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中具体规定。 

    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员工被处以辞退、除名或开除等行政处分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司与员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员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员工。 

      第十九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依据本《实施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员工在法定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第二十条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员工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因其他问题正在审查处理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员工可以随时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公司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公司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员工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四)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公司依法破产、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公司应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经协商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员工因病医疗的有关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二)医疗期的计算方法:自员工病休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累计病休时间达到规定医疗期时限的视为医疗期满。连续病休的,节假日按病休日计算。 

(三)员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公司指定医疗机构认定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其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公司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四)累计计算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含本数,下同)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五)员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北京市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满需要继续治疗的员工,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公司指定医疗机构的有效认定证明,经公司领导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医疗期。 

    (六)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公司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或离职手续;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七)员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由公司提请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享受退休或退职待遇。 

    

第二十七条  员工在医疗期间应按公司的有关规定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并享受病假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执行期间,员工的保险福利待遇按国家、北京市和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员工退休由公司按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经济补偿和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一)公司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以及拒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员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员工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二)公司支付员工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应根据员工在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员工解除本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水平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一)经与员工协商一致,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应根据员工在公司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公司上年月人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 

以上三种情况,如果员工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公司上年月人均工资的,按其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三十二条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三条  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时,员工在公司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  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本合同的,公司还应发给员工不低于公司上年月人均工资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一百。 

    

第三十五条  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公司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员工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员工损失。 

      第三十六条  公司出资培训(进修)或招(接)收的员工服务期未满,由于员工违反本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或非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规定由员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其未满服务期的月数按公司为其所出资金总额的整个服务期月均数额标准,向公司一次偿付出资培训(进修)或招(接)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员工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合同未履行月数每月100元标准累计计算; 

    (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距法定退休年龄未满十年按未履行月数每月100元标准累计计算;超过十年的,按十年计算。 

      第三十八条  由于员工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且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还应赔偿:     (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泄露商业机密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三十九条  员工尚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而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员工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用人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条  公司、员工双方均需妥善保存《劳动合同》。公司《劳动合同》由总裁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并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档案。员工《劳动合同》由员工本人保管,如《劳动合同》丢失,应及时补办。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调离手续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经济补偿金。员工有接收单位,公司可为员工办理直接调离手续;员工没有接收单位,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将员工档案转到员工指定的人才交流中心。 

      第四十二条  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终止。如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员工在终止合同后,如不能将档案转出,公司可在合同终止后的一个月内依法转移员工档案关系。 

      第四十三条  员工与公司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五日内,按公司有关规定移交业务工作,交清业务(工作)资料,交还公司财物。负有经济赔偿责任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员工与公司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有权依法追究员工法律责任: 

(一)拒不移交业务工作、交清业务资料和交还公司财物的: 

(二)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三)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或有其他问题正在审查处理的;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及以上职务的员工与公司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接受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完成。审计期间不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审计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在继续查清问题并做出处理后,方可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四十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公司外派到下属公司的员工所订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变更相应内容后,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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